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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颁布《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
[ 作者:佚名  来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1563 ]

    2008年12月16日,财政部颁布《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财政部令第53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现对《办法》简要介绍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为了加强对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工作的管理,规范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保障财政监督检查职责的履行,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以下简称《条例》)、《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规定,财政部制定了《办法》。《办法》的公布实施,对全面推进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进一步加大对财政违法违纪案件的处理力度,规范和维护财经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与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22条,对适用范围、移送案件的类型、移送的程序等方面内容作了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范围
      《办法》对立法目的、主体及适用范围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明确该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的案件移送工作(第1-3条)。
      (二)移送要求
      《办法》对财政部门移送案件提出了要求,即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到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案件和其他事项,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不得移送其他机关(第4条)。
      同时,《办法》对一些特殊案件的移送,也作出了专门规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认为应当移送的案件,凡涉嫌犯罪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或者责任人员涉及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的,以及其他性质、情节恶劣或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报送财政部决定移送机关。省级财政部门派出机构的移送案件,性质、情节恶劣或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其具体情形及移送机关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第8条)。
      (三)移送案件的类型
      《办法》将移送案件主要分为三类 :
      一是需要由其他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处罚案件移送。《办法》规定,财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需要由税务、银行、证券、保险、海关、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其他有关主管或者监管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当依法办理案件移送(第5条)。
      二是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案件的移送。《办法》规定,财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依法依纪应当追究责任的公务员,财政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监察机关或者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任免机关处理。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依法依纪应当追究责任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第6条)。
      三是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法》规定,财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认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案件移送。同一案件既涉嫌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犯罪,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分别具有管辖权的,向案件所涉嫌主罪的管辖机关移送(第7条)。
      (四)移送的程序
      《办法》规定了对案件移送的建议、复核、决定、送达(第10-14条)等程序。同时规定了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案件移送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19条),以及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受移送机关的沟通和协调(第20条),并就案件移送后的跟踪进展、档案管理、统计分析、责任追究等事项作了规定(第15-16条,第18条、第21条)。
      此外,为了规范案件移送行为,保证案件移送工作的顺利进行,《办法》的附件规定了《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通知书》、《财政监督检查移送案件询问函》、《送达回证》三个文书样式,为财政部门在移送案件时适用文书提供参考。

    2008年12月16日,财政部颁布《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财政部令第53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现对《办法》简要介绍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为了加强对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工作的管理,规范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保障财政监督检查职责的履行,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以下简称《条例》)、《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规定,财政部制定了《办法》。《办法》的公布实施,对全面推进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进一步加大对财政违法违纪案件的处理力度,规范和维护财经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与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22条,对适用范围、移送案件的类型、移送的程序等方面内容作了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范围
      《办法》对立法目的、主体及适用范围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明确该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的案件移送工作(第1-3条)。
      (二)移送要求
      《办法》对财政部门移送案件提出了要求,即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到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案件和其他事项,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不得移送其他机关(第4条)。
      同时,《办法》对一些特殊案件的移送,也作出了专门规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认为应当移送的案件,凡涉嫌犯罪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或者责任人员涉及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的,以及其他性质、情节恶劣或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报送财政部决定移送机关。省级财政部门派出机构的移送案件,性质、情节恶劣或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其具体情形及移送机关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第8条)。
      (三)移送案件的类型
      《办法》将移送案件主要分为三类 :
      一是需要由其他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处罚案件移送。《办法》规定,财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需要由税务、银行、证券、保险、海关、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其他有关主管或者监管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当依法办理案件移送(第5条)。
      二是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案件的移送。《办法》规定,财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依法依纪应当追究责任的公务员,财政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监察机关或者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任免机关处理。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依法依纪应当追究责任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第6条)。
      三是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法》规定,财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认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案件移送。同一案件既涉嫌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犯罪,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分别具有管辖权的,向案件所涉嫌主罪的管辖机关移送(第7条)。
      (四)移送的程序
      《办法》规定了对案件移送的建议、复核、决定、送达(第10-14条)等程序。同时规定了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案件移送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19条),以及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受移送机关的沟通和协调(第20条),并就案件移送后的跟踪进展、档案管理、统计分析、责任追究等事项作了规定(第15-16条,第18条、第21条)。
      此外,为了规范案件移送行为,保证案件移送工作的顺利进行,《办法》的附件规定了《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通知书》、《财政监督检查移送案件询问函》、《送达回证》三个文书样式,为财政部门在移送案件时适用文书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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